未成年人校外运动伤害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要点

  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先进个人、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四级高级法官——奚少君为我们介绍未成年人校外运动伤害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要点。

  当前,未成年人的体质、体能培养成为家长、学校和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全民健身运动的倡导和普及已经融入日常生活,集趣味性、挑战性于一体的文体设施及项目不断丰富、日新月异,并呈现多元发展的态势。

  但是运动与风险相伴生,还没成年的人参加蹦床、攀岩、马术、滑雪等校外体育活动受伤引发的侵权纠纷频发,处理好此类纠纷不仅需要合理判别运动场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详细情况,也需要从经营者、监护者、监管者的多种角度探索、完善未成年人运动安全保障体系,为未成年人安全开展校外体育活动和全民健身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本文则着重从经营者责任的维度梳理分析未成年人运动伤害纠纷中的普遍的问题及解纷路径。

  未成年人的校外体育活动已不局限于球类、游泳、轮滑等传统常见项目,而是扩展到蹦床、攀岩、马术、滑雪等更加多元的体育活动,这些体育活动一般呈现出风险性高、专业性高、保障要求高的“三高”特征。

  体育运动存在风险是必然的,但不同运动项目和设施的风险程度有所区别。比如,目前兴起的极限运动,其风险性就较高,可能对运动者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又如,马术、滑雪等运动也有较大风险,即便是职业运动员在训练或者比赛中也有一定的可能受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未成年人在体育课程中接触到的是体育运动的基础训练——走跑跳。校外运动的形式和内容则更丰富,跟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运动项目的范围在不断拓展,相应的难度也在不断的提高。因此,未成年人在参与这些风险运动时往往要选择专业场馆,佩戴专业护具,接受专业指导。例如,球类、蹦床、花样滑冰对技巧的要求比较高,需要一定的学习、练习过程,还有一些新颖的运动项目则是将多项传统项目进行了组合与创新,需要参与者循序渐进予以掌握、熟悉。

  这一特征是由前两大特征即运动高风险性及专业性所决定的。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运动风险,提高运动中的安全系数,运动场馆及运动设施提供者需要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注意标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比如提供符合规定标准、功能完善的运动设施,及时清除运动场地内的障碍物,设置安全管理人员维护运动秩序、制止不当举动等。

  未成年人校外体育运动伤害可能会带来损伤后果,需要引起重视。若发生运动伤害,也可能面临责任主体、受伤原因或归责因素难以明确的困境。对此,我们应该做到“三找”:

  未成年人发生校外运动伤害后,首要的一点是需明确责任主体,此时应注意两个问题。

  通常,未成年人校外运动伤害是在特定的运动场馆或参加运动培训、赛事过程中发生。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范围界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个主体范围存在较为狭窄的不足,不利于保护应受保护者的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主体,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有了很大扩展,规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因此,未成年人校外运动伤害案件需要追究经营者责任时一般应以场馆经营者、活动组织者、培训服务提供者等为责任主体。多数情况下,场馆提供者、培训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是竞合的,也有部分情况是体育活动的不同环节由不同主体各司其职、分工完成,此时就有必要根据致伤原因、职责内容等确定责任主体的具体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对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一些校外运动伤害案件中,未成年参与者是在进行对抗性运动、群体性活动或受到他人碰撞、外力影响等情况下受伤,此时实施侵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第三人”便是直接侵权人,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参加诉讼。

  特别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能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该“第三人”为未成年人时,需将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

  因为未成年人日常学习、生活轨迹较多,在校内校外均会参加体育活动。因此,很多运动伤害发生后因伤势轻微、急于就医、未获取对方联系方式等原因,未能在事发第一时间固定受伤事实,从而引发后续诉讼中的受伤原因争议。此时,我们大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三种“手段”,发挥“技术+传统”“自力+警力”的非消极作用还原事实,尽量弥补未及时固定事实的不足。

  目前,监控设施普及,监控视频记录的资料具有直接性、客观性、明确性等优势,应在第一时间调取后通过刻录、传输、翻拍等多种方式最大限度地予以留痕。

  实践中,监控资料可能受拍摄角度、保存时间、设施故障等客观制约,无法完整还原受伤原因。此时,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也能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反映出事发情况,甚至在判断侵权责任方面存在自身优势。比如,监控中无法体现的人员对话、神态表情,突发情况反应、处置以及监控时段外的背景信息、场地周遭秩序、惯常管理措施落实情况等内容,都可能对受伤原因的判明甚至是责任比重的最终确定具备极其重大的参考价值。

  运动伤害发生后,消费的人在与经营者交涉过程中可能会遭遇阻碍,难以掌握监控资料、直接侵权人信息等私密信息。在此情况下,可通过及时报案、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等方式做好基础事实固定工作,为后续事件的还原以及责任认定奠定好基础。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中,义务人的违反义务行为与受保护人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由于侵犯权利的行为类型的不同,因果关系要件体现的性质、要求也不同。

  在主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直接造成伤害事实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的要求是直接因果关系或者相当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例如,在一起滑冰伤害案件中,5岁的陈某在接受被告冰场的一对一花样滑冰课程培训期间摔倒,陈某后方的冰场工作人员郭某因为倒滑撞上了尚未起身的陈某,郭某摔倒过程中还压在了陈某身上,导致鞋底冰刀划伤陈某手指。在这个案件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就是引起受保护人损害事实的原因,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有一类属于防范制止类侵犯权利的行为。对于主张存在该类行为的,因果关系的要求相比来说较低,其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应当是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仅仅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不要求是直接原因。

  例如,12岁的学生梅某在被告运动馆内参加闯关运动时,在转盘上逆向走动并从关卡间隙中摔倒在地面海洋球上,最后导致手臂受伤。调查发现梅某违反规则长时间逗留、逆向活动期间工作人员未进行引导、制止,基于该管理瑕疵经营者承担了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经营者责任以实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为适用前提,而部分还没成年的人参加校外运动中与相应场馆、机构形成了消费服务等合同关系,此时,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依据。当然,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合理限度与相应的注意标准紧密关联,且需要结合运动风险程度及未成年人特质这两大要素加以对照评价。

  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进行判断。

  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并具备以下条件:(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就提供了较为全面、系统的法定判断标准。违反这个标准,造成未成年人运动伤害的,即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一是条文中规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有其既定范围,而非个人的主观经验判断。2013年5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将游泳、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潜水、攀岩纳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管理范围。因此,法律条文中提及的高危体育项目限定在上述范围内,是客观而确定的,与日常生活中花了钱的人运动风险程度的主观评判有所区别。

  二是“国家标准”有强制性和推荐性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调整的“标准”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方面的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因此,即便是国家标准也有强制性、推荐性之分,两者的执行效力不同。强制性标准一定得执行,推荐性标准则是鼓励采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先后发布、修改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方面的要求》的每个部分,涉及游泳、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潜水、漂流、滑翔伞等多种运动场所,对人员、场地、设施设备条件等基本技术方面的要求予以了规制,是判断是不是达到国家标准及安全保障要求的基本参照标准。

  例如,对于滑冰场所要求设有防滑走道及座椅、扶栏,场地四周设有高度不低于1米的安全防护设施,备有滑冰器具和护具。因此,如果因滑冰场所未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造成未成年人在滑冰活动中受伤的,应当承担对应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即如果在一个经营活动领域或者一个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应当履行的保障义务包括:其一,消除危险,避免未成年人运动伤害的发生;其二,隔绝危险,使未成年人无法接触到相应危险;其三,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能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而一旦未实施这些保障措施,即视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对应安全保护的方法。对有几率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时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需要注意的几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理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该标准与职业领域的专业程度紧密关联。侵权法上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以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领域、事项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而善良管理人标准对于经营者实际是不是具备该注意的知识经验,以及其历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水平,并不作追究,只需要依据其职业来加以衡量,所用的注意程度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程度更高。

  例如,在一起涉马术培训的案件中,13岁的李某经过俱乐部的专业训练注册成为了一名马术骑手,在一次训练时不慎坠马,住院治疗。出院一个月后李某恢复训练,在障碍练习中再次不慎坠马并被马匹踩伤,因未穿戴护甲,李某肝破裂、右侧肋骨骨折。审理中,原告李某指出教练未要求并提醒其穿戴护甲,被告俱乐部则表示马术运动中仅越野障碍需穿戴护甲,其余情形是否穿戴由骑手自行决定并自担风险。对此争议,就具备适用未成年人特别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的现实意义。因为被告场地内张贴的《马术骑乘须知》中含有“不穿戴护甲,请勿骑马”的提示内容,而马术场地障碍比赛中对未成年低龄选手一般也建议穿戴护甲,且不容忽视的一个因素是,李某在恢复训练前已有一次因未穿护甲被马匹踩踏致伤的经历。前车之鉴,后事之师,教练及场地管理者应重视护具的保护作用,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因此,对于李某二次坠马受伤,被告的指导管理上的水准与其应达到的注意标准存在差距,违反了法定及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

  这一标准主要是指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以及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

  例如,7岁的史某到某篮球馆参加体验课,史某在教练组织的训练过程中撞到馆内木质门框棱边,导致额头撞伤,当即就医进行黏合处理。调查发现,撞击的门框因彩绘图案而难以识别,且边框锋利,练习中教练也未向学员及其家长作出说明。由此可见,该篮球馆对于此不易察觉的隐蔽性危险未作隔绝或告知,未达一般注意标准。

  体育活动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应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定期检修,使之处在良好、安全的运作时的状态,符合安全标准。如果未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缺陷或者瑕疵,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例如,在滑冰场所中发现冰面破损、不平整等情况时应及时警示、隔绝、检修,评估是不是具备继续开放的条件,如果因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处理,造成消费者摔倒受伤的,应就设施瑕疵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体育场所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保障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是安全的,不能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或超出运动固有风险的不合理危险因素。这些要求集中体现在经营者的组织、管理和服务方面。

  体育场所通常在经营管理中应当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如果在经营管理中有规不依、有令不行,与设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安全要求出现很大的差距,造成运动伤害事故的,应当被认定为存在服务管理瑕疵。

  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年仅5岁的刘某到某极限运动馆体验“高空极限逃生项目”,地面铺设的大型气垫高约1.8米,底层跳台距气垫1.4米,刘某站在底层跳台上时因害怕迟迟不敢跳下,后由工作人员托举其腋下抛落,刘某陷落在气垫上并导致左肱骨骨折。经调查发现,极限运动馆内张贴的《高空极限逃生风险告知书》中含有“安全警示”事项:“以下人群参与本项目因骨骼未发育完全或骨质疏松等身体情况易发生内脏损伤、骨折乃至不可逆的身体损伤,请遵循下方规定:禁止年龄未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体验本项目……”可见,场馆工作人员未按要求了解、判明参与幼儿是不是满足体验年龄,对于未达年龄的体验者非但未予制止,反而主动协助完成高危活动,明显违反了自身设定的活动规则及服务标准,对刘某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经营或者社会活动中,如果存在不安全因素也许会出现伤害或者意外情况时,应进行警示,对于也许会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的人或者参与者做到合理的说明,对于已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和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不少运动场馆会通过张贴入场须知、签署告知书等方式来进行提示说明,但主要是从经营者的方面出发进行风险提示,提示内容格式化、片面化,流于形式。这种提示与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的提示告知义务存在严重的不匹配,应予厘清、纠正。对此,运动场所常见的提示问题表现为:

  一是提示内容同质性较高且不够具体。通常,运动场馆内提供的活动设施均有某些特定的程度的风险,但具体活动方式、风险等级及需要注意的几点各不相同,对此,经营者应针对性地予以特别提示。很多体育场所提供的告知书有很高的同质性,版本雷同且多为格式条款。最常见的就是以“运动有风险”的表述一以概之,提示内容过于笼统、原则。再比如,对于年龄限制等重要的提示内容,未通过醒目、有效的渠道传达到未成年体验者及其监护人、陪同人,导致风险告知未达到具体、充分的程度。

  二是告知途径不合理、标识不显著。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发现,有些场馆在未成年人入场后通过播放视频、书面告知、现场讲解、张贴标识等多种形式进行提示、告知,虽然对于防范风险、减少伤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部分告知途径不合理、标识不显著。比如,仅将运动规则张贴在封闭的活动场所内,而未在出入口、观察区等监护人逗留处予以提示说明,导致监护人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从而难以通过提示信息来帮助评估运动风险和选择适宜的活动项目。又如,很多提示标识为中英文形式,字体极小,密密麻麻,重要、关键信息分散在众多条目中,不突出醒目,难以迅速识别,削弱了告知的有效性。

  在法律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特别标准,要求体育场所经营者和体育运动组织者须竭尽所能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未成年人不受场地内具有诱惑力的危险的侵害。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产品作出了要求,也明确规定了公共场所、住宿经营者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体育活动场馆中接待未成年人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陪同人员的身份关系,对年龄、身高有限制要求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如果未能根据服务对象的年龄、特点提供特殊保护,造成未成年人运动伤害的,即可能被认定为构成特别保护瑕疵。

  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组织者在防范和制止他人侵害方面未尽义务,造成受保护人损害的,也产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是一种特定的类型,往往与侵权补充责任相关联。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要求,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够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其他请求权。

  需要注意的是,补充责任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范围,并不是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而是“相应”的部分,也就是应当与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应”,且不承担超出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

  例如,6岁的徐某在母亲陪同下到商场儿童乐园游玩。徐某坐彩虹滑梯下滑时,3岁的沈某忽然出现在滑梯下方并往上攀爬,撞到了徐某。坐在彩虹滑梯口的徐某母亲当即报警并带孩子就医,之后起诉沈某一方及游乐园一同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审理中,调取监控发现,有一名工作人员面对滑梯出口站立、走动,沈某的祖父母在滑梯口与人聊天,沈某突然独自走上滑梯口垫子并逆向上行,与坐滑梯滑到底端的徐某迎面相撞,二人各有伤势。该案中,现场工作人员未能对沈某及时疏散、排除隐患,存在疏忽。但沈某的逆向攀爬行为事发突然,其看护人员未加注意,滑梯口已设置值守人员,因此儿童乐园方仅应承担与其防范制止能力及现场管理瑕疵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热情参加体育运动既能塑造健康体魄,提高体质,也能培养坚韧不拔、进取向上的意志品质。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存在运动风险和伤害可能就“因噎废食”,不当减少或限制未成年人的运动机会。当然,运动安全无小事。对于现阶段未成年人运动伤害事故的共性特征、形成原因及处理模式做全面的分析梳理,正是为了更好地认识该类事故的发展形态趋势、多发成因及改善路径。在类案纠纷审理中,需要以“运动风险”为圆心,以“安全保障能力”为半径,找全责任主体、找到受伤原因、找准归责因素,做好注意标准、责任类型的“双定位”,将安全保障措施的“应为尽为”落到实处,为运动安全法治意识的“可为有为”创造空间,实现“纠纷化解”“源头预防”的双向互动,从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高质量的安全保障,从根本上降低青少年运动伤害事故率,真正使未成年人在体育运动中获得安全感、愉悦感和成就感。

  奚少君,南京大学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四级高级法官。获评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先进个人,上海市巾帼建功标兵,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办案标兵等,荣立上海法院系统个人三等功。主审的多个案件入选上海法院“三个一百”精品案例、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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